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

导语 根据《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7]49号)的中规定,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如下。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5%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局(中心、办)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给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单位缴费基数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列》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具体期限为:

  (一)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15天。

  (二) 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三)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 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30-45天。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 正常生产:二级医院以下700元,三级医院900元。

  (二) 难产:二级医院以下1000元,三级医院14

  (三) 剖腹产:二级医院以下2000元,三级医院2700元。

  (四) 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五)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六) 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七) 怀孕满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120元,三级医院180元。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核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残疾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限不交的,不享受中断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工作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个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准生证》和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并填写《女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用人单位持以上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女职工在生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持《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

  第二十一条,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待遇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生育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 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生育费用的(急诊除外)。

  (三) 因实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

  (四)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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